济大校字〔2010〕1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避免损坏和丢失,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心,根据《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勤俭办学、爱护学校资产的思想教育;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应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防止固定资产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
赔偿方式有两种:一是赔偿实物;二是赔偿现金。
第二章 赔偿金额界定
第四条 被损坏的固定资产,一般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的残值计算:使用时间在2年以内的按原价计算;2-3年的按80%计算;3-5年的按70%计算;5-10年的按60%计算;10年以上的按50%计算。
第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的,按以下情况赔偿:
(一)属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且无法修复的,应按折旧价的30%以上(含30%)赔偿:
1.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进行工作,造成资产损坏的;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组装造成资产损坏的;
3.在操作过程中,指导老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坏的;
4.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坏的;
5.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坏的。
(二)属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折旧价的10%-30%赔偿或免于赔偿:
1.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初次造成损坏的;
2.资产维修、洗刷、搬运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
3.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并且主动如实汇报,认识较好的。
(三)资产局部损坏,应尽快修复,其赔偿问题酌情处理。
第六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丢失的,按以下情况赔偿:
(一)属个人责任丢失稀缺珍贵资产的,按原价的3倍以上(含3倍)赔偿。原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3倍以上(含3倍)赔偿;
(二)属个人责任丢失的公、民两用性较强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相机、摄相机、录相机、电视机、冰箱等,一律按同规格型号资产的现行市场价赔偿。隐匿者或经查实擅自处置者加倍赔偿;
(三)属个人责任丢失公、民两用性不强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事故性质、资产新旧程度、造成的后果、认识态度等区别对待,一般按原价的50%以上(含50%)赔偿;态度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者,应加重处理。
第七条 损坏、丢失零部件的,按零部件的价值赔偿。
第八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的责任事故,属几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区别处理,分担赔偿。
第九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经过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的,可不赔偿:
(一)虽采取预防措施,但由于资产本身的特殊性,难以避免造成损坏的;
(二)因资产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限长久,接近报废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和合理自然损耗的;
(三)经过批准,试用稀有的资产,试行新的操作或检修时,虽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的;
(四)加强了安全防范措施,仍未避免失盗,经公安部门鉴定属于外盗的;
(五)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损坏的。
第三章 赔偿处理权限
第十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总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实验设备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
第十一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总价值在1000元—150000元的,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归口管理部门和实验设备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损坏、丢失固定资产总价值在150000元—200000元的,由学校领导审核,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三条 损坏、丢失土地、房屋、10万元以上车辆、单价及批量原值在20万元以上的存货,由学校提出意见,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章 赔偿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时,使用单位或当事人必须立即报告归口管理部门、实验设备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和保卫处,并填写《济南大学固定资产损坏丢失报告单》,归口管理部门应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处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坏的固定资产,由实验设备与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丢失的固定资产,由保卫处负责立案、鉴定。隐瞒、欺骗或推迟不报的,应加重处理。
第十六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赔偿人应及时到计划财务处缴纳赔偿金。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赔偿人在接到赔偿金缴纳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应一次缴清;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赔偿人可分期缴纳,但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缴纳期限后,由赔偿人所在单位负责催缴,学校每学期清理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凡属损坏、丢失资产的,相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批复及时按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精神不符时,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实验设备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原《济南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济大校字〔200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