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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大学学校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党办校办 [发表时间]:2010-04-28 [来源]:济大党办校办 [浏览次数]:

济大校字〔2006〕2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学校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济南大学进行学校采购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校采购,是指购置政府采购以外,学校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本规定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建筑材料、原材料、燃料、设备、仪器及其他产品等。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规划和设计等

本规定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学校采购对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基建处、国有资产管理处、采购中心的学校采购活动,其他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学校采购中心是学校采购活动常设机构,负责学校采购活动及相关重大事宜的管理、协调等事务,并直接对分管校长负责。

第五条 学校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简称:国资处)采购中心负责拟订或修订,并由学校公布。

纳入学校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包括各职能部门的专项采购项目),应当按本规定实行采购。

第六条 学校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信原则。

第七条 学校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八条 在学校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厉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小组成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成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九条 学校监察和审计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对学校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并不得规避。

第二章 学校采购的责任部门

第十条 学校采购的责任部门,是指在学校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责任和承担义务的部门。

第十一条 学校采购中心负责,建筑材料、原材料、设备、仪器等及其他货物的具体采购活动,并承担有关采购活动的代理、咨询义务和采购调研报告的审查。

第十二条 采购中心负责该采购范围内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通知书、评标办法、标书、中标通知书等)的管理、审查、编制和发放;建立和更换评标专家库;组织评标小组,主持招标会议,并承担有关招标活动的代理和咨询义务。

第十三条 基建处负责,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专项维修项目以及与此相关的勘察、设计、规划等项目的专项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学校采购项目,必须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在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采购以外的零星采购,由各责任部门依照规定要求自行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货物前按学校规定需要考察的,由各需求部门负责会同国资处组织市场考察,并按照学校规定的要求和内容向采购中心提交考察报告,否则不予批准采购。

对大型设备和批量物资采购的市场考察,监察室、审计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向学校采购部门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参加学校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㈡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㈢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㈣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㈤ 参加学校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㈥ 参加学校采购活动中没有不良记录;

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㈧ 采购部门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七条 参加学校采购的供应商必须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税务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或法人代表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等原件以及法人业绩情况。

组织采购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上述两款任一款不合格,均不许可参加学校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部门和人员、考察人员、评标小组成员、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行贿、变相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十九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部门和人员、考察人员、评标小组成员、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不得损害学校利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学校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学校采购采取以下方式:

㈠ 公开招标;

㈡ 邀请招标;

㈢ 竞争性谈判;

㈣ 单一来源采购;

㈤ 询价;

㈥ 学校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应当作为学校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本规定所称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本规定所称邀请招标,是指以电话联系来人报名或投标邀请书等方式邀请有投标意愿,并符合供应商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凡主动联系并符合供应商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应当允许参加。

政府采购项目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或投资额在50元以上(含50万)的建新工程及原有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在济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公开招标采购。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活动必须在总包单位的协调配合下进行。

学校采购项目和概算在30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适用邀请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内捐款的建筑工程是否招标,有投资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学校采购项目,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委托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自行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招标的事宜,应报济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和权限,属于政府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按政府文件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学校主管校长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将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㈠ 非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

㈡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㈢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㈣ 学校另有规定的特殊项目。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确定的中标供应商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或招标文件规定的供货时间内不能履约的,应废除合同或中标结果,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采购:

㈠ 需求时间允许通过另行招标采购的,应当另行组织招标采购。

㈡ 需求时间不允许通过另行招标采购的,可按招标结果向依次递补的供应商采购,但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价。

㈢ 需求时间紧迫的,按本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㈠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投标未能成立的;

㈡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㈢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㈣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㈠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㈡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㈢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可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但质量、价格必须具有竞争力。

第三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学校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三十一条 采购准备:

进行学校采购的部门,在实施采购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㈠ 提交采购计划,获得学校批准执行;

㈡ 市场调查、考察;

㈢ 提交考察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货物或者服务采取招标采购的,采购部门应当向报名参加投标并符合相应条件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投标供应商少于三家的应中止本次招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潜在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

如果采用招标入围二次谈判性竞争的方式采购,应当在投标邀请书中注明“入围招标”。

本规定所称招标入围或“入围招标”,是指通过招标的方式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评选不少于两家以上(含两家)的供应商,再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出价最有利于学校采购的供应商中标,其余依次递补作为备选。

第三十四条 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十五条 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财务、国资及有关部门的代表和随机抽取的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部门的代表须报请分管校领导或校长批准。

学校监察、审计部门履行招标监督职责,参加评标小组,但监督人员不计入成员总数,不参加最后表决。

***[建立学校评标专家库和《学校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招标会议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

㈠ 验证。学校监察、审计监督人员对投标供应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法人证书或者法人委托书、本人居民身份证,营业范围等进行现场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允许参加招标会议。

㈡ 交保。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投标前暂缴总价款百分之一的投标保证金。

未中标者其投标保证金,在公布招标结果后应即刻退回。对恶意竟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予以抵充学校损失。

㈢ 向与会者介绍招标内容、程序、投标供应商、及投标办法、纪律、要求等。

㈣ 提交投标书。供应商应在招标开始前送交已密封的投标书。未密封的投标书不予接受。标函一经送交,不得更改。

㈤ 唱标。投标供应商抽签,依次简要陈述并根据投标书报价。

㈥ 评标。评标小组根据评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供应商评议。

㈦ 确定中标供应商。评标小组全体成员从响应学校招标文件、具备资格的投标供应商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记名投票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评选入围的投标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未中标供应商。

㈧ 编写评标报告。对招标项目、批准单位、原定预算、评标情况、中标原因及结果进行现场记录,评委人员、监督人员现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㈠ 供应商不符合专业条件或者不响应招标文件的;

㈡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㈢ 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学校不能支付的;

㈣ 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㈤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废标后,采购责任部门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形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书面报学校招投标领导小组获得批准。

第三十九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㈠ 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国资处负责人、使用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察、审计部门,参加谈判小组履行监督职责,但监督人员不计入成员总数,不参加最后表决。

㈡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㈢ 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㈣ 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㈤ 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并从符合响应资格的投标供应商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㈠ 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国资处、使用部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监察、审计部门,参加询价小组履行监督职责,但监督人员不计入成员总数。

㈡ 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㈢ 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㈣ 确定成交供应商。国资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国资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定的采购原则,在保证采购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参加单一来源方式的采购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采购责任部门并使用部门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资处并采购责任部门对学校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立卷造册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十五年。

第四十三条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采购活动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㈠ 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㈡ 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㈢ 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㈣ 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名单、条件及原因;

㈤ 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㈥ 废标的原因;

㈦ 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四十五条 学校施行采购书面报告制度。采购书面报告的组成包括:采购文件、采购活动记录、采购合同(副本)。

采购书面报告应由采购中心立卷归档,一案一卷。

第五章 学校采购合同

第四十六条 学校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学校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四十七条 学校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学校采购合同专用章,否则为无效合同,签约人按违反纪律论处,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签约人自负。

第四十八条 采购中心为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学校采购合同专用章签章部门,并负责制定、审查和修改学校采购合同条款。

第四十九条 采购中心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学校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单方改变或者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采购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㈠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

㈡ 标的;

㈢ 数量;

㈣ 质量;

㈤ 价款或报酬;

㈥ 付款方式;

㈦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㈧ 双方权利和义务;

㈨ 违约责任;

㈩ 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第五十一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必须由依法具有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不具有合法资格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对学校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责任部门提出询问,采购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责任部门提出质疑。

第五十四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责任部门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责任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学校监察部门投诉。

第五十五条 学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七章 罚 责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由人事组织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予通告。

㈠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㈡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者擅自突破预算采购的;

㈢ 由不具备学校采购的条件和资格的供应商处采购,或者委托不具备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㈣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㈤ 在招标采购中接受投标人宴请、接受礼金的;

㈥ 中标、成交通知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㈦ 拒绝监察、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七条 采购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㈠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㈡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为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创造条件的;

㈢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㈣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㈤ 泄露谈判和商洽情况的。

第五十八条 有前两条违法违纪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㈠ 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另行组织。

㈡ 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消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㈢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学校、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学校采购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由学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由监察部门报请批准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 采购责任部门违反本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学校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之内禁止参加学校采购活动:

㈠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㈡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㈢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㈣ 向采购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㈤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对相关人员请客送礼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监察、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学校监察、审计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学校涉外采购和无形资产采购,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的具体细则和办法由采购中心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本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