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大校字[2001]84号
为了贯彻勤俭办学方针,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确保教学和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教委颁发的《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对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实行赔偿制度。
第二条 学校应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要加强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建立科学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做好仪器设备的检验和维护工作,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使全体师生员工自觉地爱护仪器设备。
第三条 赔偿界限与处理原则
1.在提运、保管或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责任人均应赔偿。
(1)在提运、保管、领发、外借和使用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致使仪器设备受震、受潮、损坏、腐蚀、生锈、丢失、被盗、账目混乱而造成损失的。
(2)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粗心大意,操作不慎而造成损失的。
(3)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修、组装或改装造成损失的。
(4)尚未掌握操作技术、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造成损失的。
(5)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6)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
2.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经过有关专家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确属难以避免引起的损坏。
(2)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过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经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4)自然灾害或其它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3.属于下列情况,造成仪器设备损失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1)在提运、保管、领发、外借和使用中一贯遵守各项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2)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损失。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回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4.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一般还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讨,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以吸取教训,提高认识。
对于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损失重大,后果严重
的,除责令赔偿外,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其损失价值,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计算。
(1)对单价800元以下的低值仪器,特别是照相机、收录机、电风扇、万用表、计算器等民用性强的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要严格计价赔偿。使用一年内按原价赔偿,一年后按扣除折旧后的价值赔偿。凡属隐匿者,除照原价赔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2)对单价800元以上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计价按:
①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坏丢失价值;
②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③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3)对于贵重仪器设备,除按损失部分的实际情况赔偿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4)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或零配件,应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后的残值计算,特殊情况可按当时市价合理议价计算。2年以内按原值计算;2—3年折旧20%; 3—5年折旧30%;5—10年折旧40%;10年以上折旧50%。
(5)凡未经批准私自动用仪器设备,造成损坏丢失者,均按设备原值加倍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四条 处理办法
1.一旦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使用单位或当事人必须立即报告,填写《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报告单》,并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进行处理。损坏贵重仪器设备和其他重大事故,应保护现场,由学校领导负责组织严格的审查,立案进行处理。
2.赔偿处理权限:根据仪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及损失价值大小,参照学校仪器设备购置审批权限,实施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审批,处理结果报校财产主管部门备查。
3.赔偿费由负责审批单位根据确定的赔偿金额及本人经济情况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很大困难,可提出申请,经有关单位调查证实,报负责审批单位批准,可以缓期偿还或减免一部分。
4.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缴,学校财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偿还情况,每学期清理一次,如经过一再督促教育,仍然无故拖延不缴,教职员工由财务处从工资中扣缴,学生在毕业前仍不偿还者,扣发毕业证书。
5.被批准分期或延缓偿还的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考查,在爱护仪器设备方面确有显著成绩或有其他较大贡献的,可由所在单位提出具体书面材料,经校财产主管部门或校长批准,可减免其待交的赔偿金。
6.赔偿费按国家国资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上交校财务处,按《济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